主管被霸凌,如何處理?

撰文整理|勞動部 職安署霸凌防治調查專業人才庫  企業人資勞資顧問 鄭又腆博士
 


當職場不法侵害的受害者是「主管」時(特別是中階主管,夾在雇主與基層員工之間),這種現象在實務上被稱為「向上霸凌」或「跨階層霸凌」。
主管雖然擁有管理權,但在法律與企業責任上,主管同樣是《勞動基準法》與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所保護的「勞工」。因此,當主管向公司反映遭受下屬、同級主管或高階老闆霸凌時,公司(雇主)不能以「你是主管,自己去解決」來推諉,否則公司將面臨違法風險。

以下是針對「主管被霸凌」的完整法律因應與實務處置步驟:


一、 主管被霸凌的常見態樣與法律定性
主管遭遇霸凌,依「行為人」的身分不同,處置路徑也有所差異:
1.    來自下屬的「向上霸凌」:
○    行為: 集體冷暴力、刻意不配合工作交辦(惡意怠工)、在公司群組或公開場合言語羞辱主管、捏造事實黑函告狀、散佈不實謠言。
○    定性: 這已侵犯主管的人格權,且嚴重影響公司業務推動,屬於違反工作規則。
2.    來自同級主管的「平行霸凌」:
○    行為: 跨部門資源惡意排擠、在經營會議上公然羞辱、刻意隱瞞關鍵業務資訊導致其工作失敗。
3.    來自更高階老闆的「向下霸凌」:
○    行為: 濫用懲處權、超出職務範圍的羞辱、刻意孤立。
二、 企業(雇主)與人資的法定處置義務


依據台灣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及勞動部指引,當主管提出遭受職場霸凌(職務遭受不法侵害)時,公司必須啟動「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程序」,通常包含以下四大核心步驟:
1. 通報與受理
公司必須設有保密的申訴管道。主管申訴後,人資或法務單位應立即受理,並確保主管在申訴後不會遭到二次報復或不當調職。
2. 調查與確證(程序正義)
為避免落入「各執一詞」的羅生門,公司應組成調查小組。
●    引進外部委員: 由於涉及主管職級,內部人員往往因利害關係(如怕得罪下屬或更高階主管)而難以保持中立。強烈建議邀請具備勞動法令、人資管理或心理諮商背景的外部專業不法侵害調查委員參與,進行訪談並撰寫客觀的調查報告。
●    證據檢視: 檢視主管提供的通訊軟體截圖、Email、會議錄音、公開言論或目擊證人證詞。


3. 行為人的處置與懲處
若調查後霸凌事實確立,公司應視情節輕重對「霸凌者」進行懲處:
●    若行為人是下屬: 員工集體或個人對主管有重大侮辱或惡意抵制合理指揮,公司可依《勞基法》第12條第1項第2款(對雇主/管理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)或第4款(情節重大之違反工作規則),予以記過、降調,甚至不經預告直接解雇(開除)。
●    若行為人是同級或高階主管: 進行職務隔離、調動部門,或依公司治理規範懲處。
4. 受害主管的保護與心理重建
●    職務隔離: 在調查期間或結束後,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,避免主管與霸凌者繼續在同一環境互動。
●    心理諮商支援: 協助安排企業EAPs(員工協助方案)或外部諮商,協助受害主管重建管理信心與心理復原。
三、 主管個人的自我保護對策


如果公司消極不處理,受害主管應採取以下行動以維護自身權益:
1.落實客觀蒐證:愈詳細愈好。
完整保留具有霸凌實據的通訊對話(LINE、Email)、會議錄音、或遭刻意刁難的工作紀錄。若是言語羞辱,應記錄發生的確切時間、地點與在場目擊者。
2.正式提出書面申訴:啟動公司法定責任。
依公司內部不法侵害預防辦法,向HR或高層提交書面申訴。此步驟是迫使公司履行《職安法》法定不法侵害不作為義務的關鍵。
3.尋求外部救濟(若公司消極應對):勞檢與法律訴訟。
若公司裝聾作啞,主管可向地方勞工局(勞檢處)申訴公司違反《職安法》第6條第2項。若名譽或身心嚴重受創,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妨害名譽(公然侮辱/誹謗)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。

「主管被霸凌」最容易導致組織管理威信瓦解。企業在處理時,必須嚴格遵守程序正義(嚴謹調查)與實質正義(依法懲處)。切忌和稀泥或要求主管單方面忍讓,唯有透過法治與專業第三方介入,才能在保障勞工權益的同時,穩固企業的經營紀律。

霸凌防治從教育訓練紮根開始,以制度預防風險,用文化創造幸福職場。


職場霸凌防治不能只在事件發生後才處理,更應從平時的教育訓練開始扎根。透過持續宣導正確觀念、建立尊重包容的職場文化,讓全體員工、主管及調查人員充分了解職場霸凌的定義、行為樣態、法律責任、申訴管道及處理程序,提升辨識能力與預防意識。當每位同仁都具備正確的法治觀念與溝通技巧,不僅能降低霸凌事件發生的風險,更能建立彼此尊重、互信合作的工作環境。教育訓練是企業法令遵循的重要基礎,也是打造心理安全、勞資和諧、幸福職場及落實ESG永續治理最有效、最具前瞻性的第一步。唯有從教育紮根、制度落實到文化養成,才能真正建立「預防重於處理、教育優於懲處」的友善職場文化,讓企業穩健發展、員工安心工作,共創勞資雙贏的永續未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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